从西方法治史维度看黎智英案

来源:中国日报网
2025-12-17 20:23:52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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围绕黎智英案的争议,常被简化为“新闻自由”与“国家权力”的对立。但若把判断从情绪和立场中抽离,回到法治自身的历史传统,问题其实并不复杂:在任何成熟的政治共同体中,主动勾结外部势力、请求外国对本国实施制裁或敌对行动,从来不是受保护的表达,而是最严重的公共罪行之一。黎智英案的裁决,并非例外,而是这一长期法治底线在当代的具体适用。

古典世界的共识:安全先于言说

在古希腊城邦,“自由言说”从未是脱离共同体安全的抽象权利。公元前五世纪的雅典已建立“叛城行为”公共指控机制,只要借言辞、书信或政治活动配合敌对城邦、削弱城邦防御或煽动内乱,便构成重罪,可处没收财产、放逐乃至死刑。伯罗奔尼撒战争期间,安提丰因暗通斯巴达谋求改变雅典政局被处死;阿尔西比亚德叛投斯巴达与波斯、泄露军事情报,被缺席判处死刑。尽管其最终死于流亡途中,但在雅典的法律与公共记忆中,其身份早已被定格为背叛者。

若说希腊城邦仍带有政治伦理判断的色彩,罗马则将这一底线彻底法律化。共和国时期的刑法实践中,“通敌”“引敌入境”“请求外邦干预罗马事务”被视为最高等级的公共罪行。在公元前63年的喀提林阴谋案中,被告因试图联结内外势力颠覆共和政体,其核心同党经元老院裁断被处死。进入帝国时期,尽管权力结构发生变化,但借助外力干预内政,仍属可被没收财产、流放乃至处死的重罪。正是在这一长期实践中,“人民的安全是最高法律”(Salus populi suprema lex esto)成为一条真实运作的裁判原则:没有公共安全,权利本身即失去依托。

从中世纪到当代:形式演变,底线未变

罗马帝国解体后,欧洲政治形态不断演进,但对外部干预的警惕从未消失。中世纪的道德秩序、文艺复兴时期的国家理性,近代民族国家的成文法和判例,都在反复确认同一底线。

在思想史层面,这一共识同样清晰。马基雅维利强调国家稳定是法律得以实施的前提;博丹将排除外部干预视为主权核心;格劳秀斯明确国家自我保全权先于一切具体权利;霍布斯指出破坏公共安全即动摇法律根基;洛克亦认为政府若无法保障安全,法律便失去执行基础。分歧甚多的思想传统,在此问题上却高度一致:国家安全不是法律的产物,而是法律成立的前提。

这一原则在现当代司法实践中得到直接体现。二战期间,英国公民威廉•乔伊斯因长期为纳粹德国广播宣传、系统性削弱本国战争动员能力,被判叛国并处以极刑。在美国,关于“为恐怖主义提供物质支持”的一系列判例亦确认,即便是表面上的纯粹言论或倡议,只要被认定服务于敌对组织的战略目标,即不受宪法保护,刑罚往往高达数十年监禁。在“霍尔德诉人道主义法律项目案”中,美国最高法院明确指出,宪法第一修正案并不保护“与敌对势力协同运作的表达行为”。当言论成为安全威胁的一部分,其法律性质即发生根本变化。

回到黎智英案

置于这一法治脉络中,黎智英案的裁决并不特殊。案件焦点并非一般政治批评或媒体评论,而在于持续、明确、组织化地请求并配合外国或境外势力,对中国及香港特区实施制裁及其他敌对行动。这正符合香港国安法第二十九条关于“勾结外国或境外势力危害国家安全罪”的构成要件。从法理结构看,其与古希腊的叛城罪、古罗马的大逆罪,以及普通法国家的相关叛国行为,并无本质差异。

需要指出的是,香港法治是“一国两制”框架下普通法传统与中国法治实践与理念的融合,将国家安全视为底线并非西方独有,在中国法治传统中同样源远流长。早在《尚书•五子之歌》中即有“民惟邦本,本固邦宁”之说,《管子•权修》亦明确指出“国之所以危者,民散而敌入也”。至汉唐以降,“通敌”“资敌”“引外患入境”始终被视为重罪,历代律令无不严惩。由此可见,将勾结外部势力视为不可逾越的法治底线,并非某一制度的特殊选择,而是一种跨文明、跨法系反复确认的共同判断。

如果国家安全在一些西方国家被视为不可触碰的底线,却在他国情境中刻意模糊界限,被相对化、工具化,那么受损的不只是法律的一致性,更是其所宣称的民主与法治的道德说服力。当法治原则随立场而伸缩,其“价值高地”本身便难以自圆其说。

所以,黎智英案的裁决,不是对自由的否定,而是对一条跨时代法治底线的重申:自由有边界,国家安全不可让渡。这并非“特殊标准”,而是任何严肃对待自身安全与法治的政治共同体都会作出的选择。真正值得警惕的,从来不是法律对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严正回应,而是对自身法治传统的选择性遗忘。

(作者:青平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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